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0、952、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鑑驗人口,由警方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於114年8月31日16時15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施用毒品罪嫌,因被告另涉偽證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故已不適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7頁),且警方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27)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0、952、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已相距逾3年;又參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於聲請意旨中載明:「因被告另涉偽證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故已不適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復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已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始依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所載,對被告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四、再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個人工作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
五、聲請人聲請意旨經核屬實,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