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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A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被告時,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33公克),復於1l4年10月6日8時54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07055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07D012)等件存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0月6日釋放出所,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亦足認定。

㈢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以被告有其他案件於偵審或執行中為由,

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依前揭選案標準,以被告有其他案件於偵審或執行中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前已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被告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