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員警於114年9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彈1支、藥勺2支、研磨器1組、菸彈殼1個、夾鏈袋1批、磅秤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89至91頁、核交卷第29頁),復有上開扣案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聲請人審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現在假釋中,且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偵查中,認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聲請人既已敘明上開理由,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41頁),未見聲請人有何違法或明顯裁量怠惰、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