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度聲觀字第47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玉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堂基於施用第一级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好媳婦餐廳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9時0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36巷15之3號1樓,為警因另案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編號1、2、7,其中編號1、7之2包經送驗後總純質淨重11.71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已另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其同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F129)、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刑期至118年10月2日,而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苗栗地檢113毒偵1237卷第23至25、51至5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F129)、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246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0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68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13F129尿液檢驗報告(見苗栗地檢113毒偵1237卷第28、29至30、31、3

3、36、37、53、54、56、58至59、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21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安保字第673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51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14毒偵840卷第47、55、8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84號裁定停止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90年間完成強制戒治後,迄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