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戎芃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5年2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06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評估:被告有12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10分)、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5分)、工作為房東兼職工作(2分)、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5分)等靜態與動態因子,合計評分為69分,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揭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5年2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0640號函及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後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具狀陳述意見稱有很多同學也是使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結果勒戒成功,被告在所內表現與同學相同,卻認為有繼續適用毒品之傾向;被告前次毒品案件已超過6、7年,縱使有錯也已服刑完畢,入所前檢驗尿液也很不公平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順利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施用毒品者,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倘若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主張其他同學即其他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施用毒品者勒戒成功(即毋庸強制戒治)云云,然而各該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施用毒品者,均係適用相同之評估標準,每一施用毒品者之個案狀況有別,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前揭主張,自難採憑。
㈡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者,原則上係採取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即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等處遇,觀察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性質上係針對行為人之將來危險性所為之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之「心癮」,甚難完全根除,更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行為人之刑事前科紀錄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均屬於客觀上呈現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之一,自均屬評估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之一,均得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或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毒品反應者,均足以反映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施用毒品或犯罪,而屬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外顯表徵。且法務部前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計分方式,已修正變動配分標準並設有上限,已無因前案紀錄之比重過高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端,亦無不正當之連結,並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被告主張其前次毒品案件已相隔很多年,縱使有錯也已服刑完畢,入所前檢驗尿液也很不公平云云,亦無可採。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