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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妡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115年度聲觀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23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4年10月18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盤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為警扣得殘渣袋1包、玻璃球1顆,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即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在被逮捕的前一天晚上1個男網友帶我去招待會所,他們在施用毒品,我人在一個狹窄的包廂裡,我尿液被檢出毒品是因為二手菸等語。

⒈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18日23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尿

液編號:F00000000),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149ng/mL)、甲基安非他命(11468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11461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0月20日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以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96小時等情,均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可堪認定。⒊至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朋友施用毒品,其在旁吸到云云,然一

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食藥署93年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已遠超過檢驗閾值標準,業如前述,若非其出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自無於尿液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後釋放之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應重啟戒毒處遇。㈢聲請意旨以被告另違反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現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認為本案不適合為觀察勒戒以外之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有另案執行中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四、另本院函詢被告對本件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陳報回覆略以:矯治並非一時科以重罪限制自由…我做錯我承擔,四月份我願意受到該有的判決等語。然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前所犯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認刑期非短,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參以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定有明文,接受戒癮治療者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受相關檢驗,可預期被告在刑期非短之情形下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足見檢察官已無從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因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