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19時9分為警採尿起24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另案於114年4月7日17時40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現大麻陽性反應。被告另涉及多起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又經發佈通緝,顯見欠缺長期配合進行多元處遇戒癮治療可能,經綜合評估後,認不宜進行戒癮治療,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4年4月7日採尿之檢體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現大麻陽性,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63至65頁)。本件依上開檢驗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2號、115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審理中,並經臺中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檢察官業已敘明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本院業已對被告公示送達意見表,應足保障被告聽審權。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