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彭達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帳戶遭利用之結果,即認定聲請人犯罪,違反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及罪責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且聲請人並未主動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亦未取得不法對價,原判決未就聲請人是否具備「明知帳戶將供詐欺使用」之主觀犯意加以實質審認,已構認事實認定錯誤;又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即明確指出本案尚有多項證據可釐清聲請人究係被害人抑或共犯,但檢察官及法院均未依法調查帳戶實際受款人、接受款項之其他帳戶持有身分、帳戶登入IP位置及實際操作設備、LINE對話紀錄及實際使用該帳號之人、綁定銀行帳戶之行動裝置序號、通聯紀錄等證據,構成重大程序違法,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等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至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450號、111年度偵字第463、5090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1094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繼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111年7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卷宗資料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所提原判決僅憑聲請人帳戶遭利用之結果,即認定聲
請人犯罪,且原判決未就聲請人是否具備「明知帳戶將供詐欺使用」之主觀犯意加以實質審認等再審理由,僅係聲請人主觀上認知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6款規定再審事由要件顯然不符,聲請人以該等理由聲請再審,自無可採。
㈢聲請人所提檢察官、法院未依法調查帳戶實際受款人等證據
之再審理由,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規定再審事由要件顯然不符,及其曾於原判決法院審理時聲請調查「登入網路銀行IP位置及手機機身序號」等事證(見原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卷P25)而已為原判決法院審酌取捨外,該等證據縱經調查所可說明者,則係本案除被告外尚存有其他涉案行為人,以及聲請人於本案所辯對方以協助貸款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可加分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乙情,及事後操作聲請人名下網路銀行帳戶之綁定手機已遭更改,並非聲請人之手機,聲請人事後無法經銀行通知而得知帳戶款項進出情形乙情,可能為真而已,然本案尚存有其他涉案行為人乙事,及事後聲請人名下網路銀行帳戶之綁定手機遭更改而致使聲請人無法經銀行通知得知帳戶款項進出乙情,均核與聲請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之本案主觀犯意,並無明顯或直接關聯,實無從依此佐證聲請人於提供帳戶資料時未具本案主觀犯意(即預見並容任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犯意);又聲請人本案所辯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事由倘屬為真,亦顯非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他人所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自無法依此推認聲請人未具本案主觀犯意而有改判無罪之合理可能,是聲請人所提此部分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新規性」或「確實性」,顯然不符,仍無可採。
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然聲請人所持之理由與上開法定再審事由顯然不符,且無從命補正,是本件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5、6款規定再審事由要件顯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