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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嘉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嘉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5年11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於111年3月23日起執行上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7001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7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