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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燁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燁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或5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第2項第1、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5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

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288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76號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前因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犯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裁判存卷可考,核係對於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復參酌受刑人上開犯案情節及避免受刑人再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認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5款所列事項,爰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