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景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四、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3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復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第2項第1、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5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
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991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前因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犯
連續對14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連續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判存卷可考,核係對於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合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之要件。復參酌受刑人上開犯案情節及避免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認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事項,爰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