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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

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3782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前因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判存卷可考,已合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之要件。復參酌受刑人上開犯案情節及避免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認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列事項,爰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