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冠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0778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