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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敏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敏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敏志前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聲保字第18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其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經法務部於115年4月10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178941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聲保字第18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受刑人因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因受刑人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重新核算後,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維持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4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178941號暨所附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