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唐齊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於○○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繼續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齊輝繼續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年。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唐齊輝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經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執行。嗣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97號裁定自112年7月11日起繼續強制治療20日,至112年7月31日止期滿5年,又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66號裁定自112年8月1日起延長強制治療3年確定。茲因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7月31日屆滿,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二、按犯第227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復經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自107年8月1日起執行強制治療,並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97號裁定自112年7月11日起繼續強制治療20日,至112年7月31日強制治療滿5年。復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66號裁定自112年8月1日起延長強制治療3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保抗字第7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茲因本院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檢察官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為本件聲請,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上乃屬適法,合先敘明。(二)依○○醫院115年3月30日函文及所附受處分人鑑定評估相關資料,可見受處分人面對人際問題容易外部歸因,傾向更進一步以修佛、遠離社會的方式來處理其自身議題;受處分人三項評估之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為中低度、低度,去年未通過理由係認受處分人要強化自省能力,建議宜強化出院及評估通過動機,降低防衛機制,然而,受處人經治療後雖於理智上理解及承認自己在逃避,但仍無改變動機,且其雖有部分省思學習,惟仍需維持合理化的防衛機制來自我慰藉與維持自尊,又其對於男童主要為安適(心理需求)與性慾(生理需求)連結而非愛戀,負面情緒與受挫壓力為中介變相,故受處人未來須加強外控、危險情境因應、情緒壓力調適、性衝動/需求處理,因而建議受處分人於繼續治療期間:1.積極與治療師討論如何將佛法轉化為對被害人的真誠同理與自我負責,而非合理化過去行為、2.練習在不孰悉或有壓力的情境中,覺察退縮與外歸因模式,學習具體因應方式、
3.逐步擬定出所後具體生活計畫、4.積極面對生活中的挫折,練習調節自己的思考方式,避免只是躲在佛法背後等,經刑後治療評估小組會議委員10人投票結果,1票通過,9票不通過,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三)本院審酌
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