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祐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祐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03號),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於115年2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445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