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媛熙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媛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蘇文吉、黃金選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媛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後確定,受刑人入監服刑後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另受刑人因涉犯家庭暴力罪,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爰依法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3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下稱受刑人所涉家暴案),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保護受刑人所涉家暴案之被害人蘇文吉、黃金選,並預防受刑人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命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上開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若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