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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於民國111年8月1日14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又被告另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之112年10月22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合先敘明。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6日依本院上開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日遭該所以被告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拒絕入所,是上開裁定迄未執行。被告因病無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上開裁定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依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從而,刑法第99條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指定115年6月15日期日

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5年5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被告之姊表示會轉知被告開庭時間,被告復來電表示因車輛遭查扣,無資力搭車因此不會到庭等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來電陳明無意到場,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111年8月1日14時許,在其不詳友人(藥頭)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一時地,該不詳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時,在旁一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依上開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日即遭該所以被告因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拒絕入所,故上開裁定迄仍未執行。從而,本院上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上開裁定後及遭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拒絕入所後之112年10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再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年月23日16時1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與南北街口處,偵辦另案竊盜案件執行搜索時,適被告在現場且神情緊張而為警盤查,被告主動交付警方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被告至今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原宣告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原因係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被告之素行及檢察官所提被告於上開裁定及遭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拒絕入所後,仍持續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未能澈底戒除毒癮,對於毒品之倚賴猶存,則藉由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執行,幫助被告戒除毒癮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檢察官聲請許可該處分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因患有末期心臟衰竭疾病(已於112年6月1日接受左

心室輔助器裝置手術,於同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後恢復狀況良好,因裝置心室輔助器每日須更換電池,隨身須備有充電電池裝置、執行傷口換藥、按時服用口服藥及每月回診抽血檢查,充電設備僅需要一般插座,前經檢察官電詢勒戒處所衛生科,據勒戒處所回覆所內無插座,故表示無法執行等語),遭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依該規定另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前2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是以上開規定係規範受觀察、勒戒人有所列情況時,勒戒處所得拒絕其入所,被拒絕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於其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足見被告是否適宜執行觀察、勒戒,應係於檢察官通知被告入所執行時,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屬於執行層面之問題,尚非本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得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