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75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雅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告逃逸未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115年3月28日(已逾3年)始為警緝獲。然因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生理成癮性及心裡依賴性,不藉由外力實難期能自主戒治,故認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自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毒癮之必要,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1年9月12日發布通緝,至115年3月28日緝獲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臺中地檢署通緝書、本案臺中地檢聲請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而未執行。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