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聲觀字第188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因被告逃逸未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後,被告於115年4月23日始為警緝獲,被告經警緝獲時,雖未查獲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器具,亦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然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藉由外力實難期其能自主戒治,故應認前開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乃著重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機會,是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保安處分,尚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為刑法第99條所明定,是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如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開始執行,前揭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
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檢察官按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經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迨於115年4月23日緝獲歸案,有本院上述觀察、勒戒裁定、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中地檢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述觀察、勒戒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堪以認定。㈡觀諸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今並未再因涉嫌施用毒品而有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通緝後為警緝獲時,員警並未對其進行採尿,復未自被告處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且本院依卷內被告所患疾病及身體狀況,需專人照料、無法自理生活,未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綜合斟酌,足認原裁定之原因已不繼續存在,顯難逕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再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有再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自難僅憑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之情狀即認被告現仍有繼續執行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