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王維

(現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強制治療)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2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2(下稱受處分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9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其中於107年2月2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轉執行另案所犯誣告罪,於108年5月1日返回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課程,嗣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96號裁定受處分人自112年9月8日延長強制治療期間3年,扣除上開轉執行部分,迄今已執行8年5月餘,其受強制治療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之聲請,且依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5年4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有該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所犯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至105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98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裁定於105年8月2日確定,受處分人即於105年9月9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其中於107年7月22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轉執行另案所犯誣告罪,於108年5月1日返回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課程,嗣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於112年4月份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96號裁定應自112年9月28日起,延長強制治療期間3年確定,扣除上開轉執行部分,迄今已執行8年5月餘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五、受處分人嗣於112年12月1日,移轉至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6分(高危險)、3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5分(中度危險),秀傳醫院於115年4月16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依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對處遇的認知、家庭互動關係、成長史、親密關係史、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創傷經驗等項目等項目進行治療成效評估,認受處分人因:1.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需改善、2.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

3.促進對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4.情緒調適能力需加強、5.增進負向情緒因應策略、6.修正認知扭曲及強暴迷思、7.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8.降低個案對治療的抗拒、9.增加個案治療動機、10.覺察對自身犯罪行為的負責、1

1.增加個案對被害者的同理心、12.加強對法律的認識、13.提升維持親密關係能力、14.加強對嫌惡源的認識、15.評估心理病態問題、16.評估反社會人格障礙或其他、17.提升人際及溝通技巧等項,出席委員12人全數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而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秀傳醫院115年4月22日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評估及決議結果,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項目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自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及具體後續處遇建議,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堪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強制猥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迄今仍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成效及目的,尚須改善前述評估小組所列各後續處遇建議項目,自有延長、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六、本院於115年7月13日提解受處分人到庭,並將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內容告以要旨,受處分人表示:我當時只有猥褻一人,縱使醫院認為我的表現不佳,但我長期拘禁下來身體已經走下坡,已無再為犯罪行為之動力,且刑後強制治療是以教化為目的,但我努力的改進換來的是持續的拘禁,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辯護人則稱:受處分人之原始刑度語強制治療期間已逾越非常多,醫院評鑑方式與社會實際生活有很大的出入,應考量比例原則讓受處分人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經鑑定評估具有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而受治療者是否有再犯危險,則須藉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依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綜合考量整體因素而加以評估,尚非僅以受處分人在治療處所之整體表現或其自述接受治療之成果等情而定。本件受處分人於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尚有再犯危險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均如前述,足見其目前仍須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並有效降低再犯危險,是受處分人以前詞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即難認可採。且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綜合審查前開各節與本件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並無受處分人、辯護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七、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開鑑定評估結果所顯示之受處分人迄今治療成果、現況與改善進程、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評估小組對受處分人之後續處遇建議項目及內容、受處分人、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又於延長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倘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