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吳秉耘
(現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繼續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89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各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其本質上並非對於不法行為之處罰,而屬於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使受處分人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預防再犯為目的。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上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而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且於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少侵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於112年3月28日入監執行,至11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89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裁定於114年7月1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其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於115年5月14日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秀傳醫院115年5月21日濱秀(醫)字第1150211號函暨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評估及決議結果,係秀傳醫院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為屆期評估報告,並參考受處分人評估量表結果為: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數為2,再犯風險等級「低至中等」;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表(MnSOST-R)經歷個人史/靜態變相之之總分為-7,機構/動態因素總分為0,總分為-7,再犯風險等級低等情,經評估小組以上開資料為綜合評估,自形式上觀察,其鑑定、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復已具體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並提出具體後續處遇建議,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必要之依據。
㈢酌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
表示無意見,目前狀況有改善等語,本件復無其他資料得認受處分人無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必要,當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再審酌受處分人前案犯案情節與強制治療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爰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115年9月23日起延長1年。又於延長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倘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