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哲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5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641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