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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忠明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忠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忠明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8175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