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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建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建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3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於115年7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7289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