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TRONG LUONG (越南國籍,中文姓名:范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92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PHAM TRONG LUONG(中文姓名:范重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告逃逸未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115年7月10日(已逾3年)始為警緝獲。然因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生理成癮性及心裡依賴性,不藉由外力實難期能自主戒治,故認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自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毒癮之必要,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被告逃匿並經通緝後,於115年7月10日緝獲歸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足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質,須以行為人仍具有施用毒品傾向為前提。依卷內事證,被告於上開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且被告經警緝獲時,員警並未對被告採尿送驗,亦未自被告身上查獲持有毒品,除本件通緝案件外,並無另外偵辦被告其他毒品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