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石文卿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毀損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文卿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石文卿於住院期間接受精神藥物治療後,精神症狀緩解,幻覺消失,受幻覺干擾再犯之之風險程度甚低,因有後續刑罰(徒刑)待執行,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繕本)。
書記官 黃霈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