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靖雄上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靖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靖雄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6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50031417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