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清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清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635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