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樊兆斌上列被告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乘機性交等案件,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6420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案受刑人所犯之乘機性交罪,係對成年人犯之,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所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