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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錦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之遺棄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之遺棄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核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參照受刑人犯罪情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並檢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等處遇資料,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之遺棄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14號),就本案保護管束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受刑人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6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8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足考。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犯案情節及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團體治療紀錄表、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文件,認確有命受刑人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之必要,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又受刑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假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39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