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明其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明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劉明其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有該部矯正署民國115年6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97921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