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陳達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A02(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310號駁回其抗告,全案於民國115年5月26日確定。
受處分人於115年6月23日移送入監執行,聲請人茲審酌受處分人於緩刑期間接受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法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至第5項規定:「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如依修正前規定,雖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但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惟依修正後規定,則明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則得停止治療之執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而予以適用。
三、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310號駁回其抗告,全案並於115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受處分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於115年8月13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經受處分人具狀陳明不願到場並出具書面意見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應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之要求,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於前揭案件之緩刑期間內,自113年7月起接受第二階
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1小時,臺中市政府114年12月5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經評估具再犯之風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4年12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參。受處分人經評估結果略為:靜態危險因子之靜態99量表評估之性再犯危險等級為中高,穩定動態危險評估之危險等級為中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之危險等級為高,再犯可能性為高程度,其再犯危險因素為「原生家庭關係不良、過去學校經驗適應不佳、受害者與犯案人互不認識、目前年齡小於35歲、具偏差之性態度(如強暴迷思)、仍無維持親密關係之能力、具偏差之性興奮(性激發)、對受害者之同理心低或無感覺、自我控制能力差、未來環境與潛在受害者接觸機會高、無意願接受治療、未與家人同住、沒有良好監督者、居住地可能不穩定、缺乏社會支持網路」,且其於住院期間對護理人員及異性工作人員皆有性騷擾行為,是受處分人經評估再犯可能程度已從中高危險轉為高危險等語,有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含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附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及評估小組會議結論,係由專業心
理師、社工師綜合評估作成,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受處分人之對犯行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處分人上開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考量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因素,暨受處分人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2年。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