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RAN NGOC KHAI(中文名:陳玉凱)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NGOC KHA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NGOC KHAI(中文名:陳玉凱)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至於本件裁定後,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附此敘明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為越南籍,檢察官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對於外國人之保護管束,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職權定之,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