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勞雅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勞雅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勞雅菁前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29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其另於假釋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8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刑人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29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受刑人因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因受刑人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重新核算後,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維持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3823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裁定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經重新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