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威盛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威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威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5年4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嗣於民國115年9月1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7249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簡列表,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庭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