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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弘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弘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弘哲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5年8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7月10日)以115年度聲保字第37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受刑人因於假釋前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3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9月17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42237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庭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