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威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威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與前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2093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2093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