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偉倫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乘機性交、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3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1年第7次篩選會議認定被告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經113年第6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輔導評估紀錄等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3款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8238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惟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1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等條文可知,惟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判處罪刑入監,其後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時,方有上開條文之適用。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之乘機性交罪,係於108年2、3月間發生,而被告為00年0月出生,犯該乘機性交行為時年僅18歲,依112年1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可認被告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即非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有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其餘各項之罪,無一是對「兒童」、「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聲請意旨此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