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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青海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112 年度執保療字第15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2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貳年。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保字第202 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12 年7 月19日執行迄今已滿3 年(至116年1 月18日期滿)。因刑法第91條之1 及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4 業經修正施行,且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函送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該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加害人依第31條第1 項及第4 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第221 條至第22

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此觀112 年2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36條、112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其他法律規定」,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 業於112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 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

,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 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 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 項:「前3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 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再強制治療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必要者,得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延長;其聲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並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 ,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而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年8 月、7 年6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嗣經受處分人於97年3 月6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97年3 月25日入監,於107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後,因受處分人於110 年5

月間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1日以110 年度聲療字第5 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自112 年7 月

1 日施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 月內,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於112年7 月10日以112 年度聲保字第202 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 年7 月19日起算3 年6 月(至11

6 年1 月18日期滿),有各該裁判在卷可參。茲因本院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檢察官於原定強制治療期間屆滿前,聲請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犯均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害人共2 名,受處分人因該案自97年3 月25日起入監執行 ,於107 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自112 年7

月19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尚未滿5 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召開115 年度第2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 ,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15 年8 月27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800043號函及檢附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前揭評估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審酌受處分人執行迄今已逾3 年(原定期間至116 年1 月18日屆滿)、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以及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因素,暨考量前揭鑑定報告及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均係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知識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綜合受處分人之各項資料,經共同討論作成,並敘明受處分人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有其他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並得據以作為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審酌依據。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對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前開強制治療期間屆滿前之第1 次延長聲請,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延長期間以3 年以下為限。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前段及第5 項規定,參酌前述綜合鑑定及治療進程評估結果,認本案有較長期間持續治療及追蹤之必要,酌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如執行中經鑑定、評估認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81 之1 第3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