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旻潔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旻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7日,予以更正)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1471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即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二)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12年9月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於113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終結日原為11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並於114年4月9日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惟因受刑人前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7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14710號函重新核算後,審核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核予維持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15年9月9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471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471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重核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