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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承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承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承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06號),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於115年10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197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