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永軒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永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軒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27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