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昱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昱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6年6月、1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7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