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尚錞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尚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尚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部分,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所示各罪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68部分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逕予更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3100號)、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6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00元,逕予更正)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5日至112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40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2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62號 114年度訴字第7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8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62號 114年度訴字第7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4年3月11日 114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3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044號(114年12月13日起執行中) 編號1、2經高雄地院114聲字第10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11號發監執行,113年2月16日至11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