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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英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英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英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接續執行(聲請意旨誤載為經新竹地院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本院處有期徒刑6月,逕予更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下稱第1案,判決日期:112年4月13日,該案緩刑條件與其後撤銷緩刑原因無關,從略);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2案,判決日期:114年2月10日);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3案,判決日期:114年5月23日,併科罰金部分與本案無關從略),受刑人因於第1案緩刑期間,故意犯第2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故第1案緩刑部分,經新竹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下稱新竹地院撤緩裁定,裁定日期:114年8月7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地院撤緩裁定在卷可參,然撤銷緩刑裁定係針對原判決確定後是否有撤銷緩刑事由進行認定,並未對犯罪事實進行裁判,是本院仍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第3案),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3520號)、新竹地院撤緩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