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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昱瑜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昱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昱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聲請意旨僅記載經高高分院處有期徒刑4年8月、本院處有期徒刑4月,逕予補充),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9750號)、高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