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品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品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附件所示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稱裁定1);後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此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裁定2),裁定
1、2接續執行(聲請意旨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逕予更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3110號)、上開裁定1、2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