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志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23號裁定與前案所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0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於112年6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678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678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