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鴻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46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證據保全申請狀」所載。
二、按證據保全係於「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中」或於「起訴後之地方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就將來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因其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為避免舉證或調查之困難,依聲請而預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俾能確保證據安全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219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至其聲請之時間及對象,依據同法第219條之1第1項及第219條之3之規定,於案件偵查中應向該管檢察官聲請;如案件係在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依據同法第219條之4之第1、2項之規定,則應在該案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審理該案之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出聲請(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
三、查本案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4年9月30日判決確定,現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並無依據,此並屬無可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